表創性藝術治療資源

表創性藝術治療資源

臺灣表達-創造性藝術治療學會專業倫理守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理事會通過

  臺灣表達–創造性藝術治療學會為一個依法設立的非營利公益性社會團體,致力於推動表達-創造性藝術治療(以下簡稱表創性藝術治療)的專業發展。本守則適用於任何領域、場所、機構、單位服務的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本會專業會員均須遵守,期許專業會員皆能實踐有助社會發展、維護大眾身心健康的活動及工作;本守則也將作為本會處理倫理申訴案件之基礎,表創性藝術治療師若有違反倫理守則之情事,經倫理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本會有權吊銷其專業認證會員、專業督導員或其他會員資格。

第一章 對當事人的責任

第1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以當事人的最佳權益與福祉為依歸,尊重當事人尋求協助的權利,提供適當的專業服務。

第2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尊重和維護當事人的自主權,並協助他們瞭解這些決定的後果。

第3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在提供服務之初履行知後同意的責任,向當事人說明與專業服務有關之事務。若當事人缺乏知後同意能力,則須尋求適當的第三方許可,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在提供服務前向當事人充分說明收費及相關之規定,在治療中不得無故進行變更,或有任何經濟上之剝削。

第5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得向無法支付全額費用的當事人調整服務收費,並且提供平等的服務機會,唯應盡可能避免以物品換取治療服務的情形,若有此必要,應與當事人簽訂合理協議,並確保不會違背其它倫理考量。

第6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對當事人保持清楚的治療界線,避免發展可能影響專業服務的其他關係。關係狀況包含但不限於下述:

  1. 不得與具緊密關係之人建立治療關係;
  2. 在治療關係結束五年內,即使雙方合意,均不得與當事人或當事人關係密切之其他人發生專業關係以外之情感或性關係;
  3. 不得涉入治療關係外的其他財務關係;
  4. 不得發展具利益衝突之關係。

第7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致力提供一個安全和合宜的環境,為當事人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章 保密原則

第1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尊重並維護當事人的隱私,妥善保管當事人的個人資訊、治療紀錄、表創性藝術創作過程與作品等書面或數位資料,並在合理的時間後做出適當處置。

第2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提供一個保護隱私和保密的環境與當事人進行工作。

第3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不得向督導外之他人揭露當事人的資訊。若經專業評估認為揭露訊息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應先向當事人或法定監護人說明並取得書面知後同意。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在提供服務之初告知當事人保密的目的、限制,以及保密例外之通報及預警責任,在此等特殊情況下,應只揭露與事件相關之資訊。保密例外情況如下:

  1. 當事人有自傷或傷人之虞;
  2. 法律規定強制通報之情形,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
  3. 法院出具命令要求出庭、提供治療紀錄或評估報告等;

第5條 若為教學、研究、發表、出版、受訪等之目的,欲利用當事人的服務資訊,須先徵得當事人或法定監護人同意,並避免洩漏可供辨識之資料。

第6條 若為教學或研究所需,必須採用當事人的資料,但無法得到當事人同意時,表創性藝術治療師與教學人員應以編碼、代號或其他方式指稱當事人,遮蔽可供辨識身分的資料,並確保上述資料之使用不會對當事人造成任何困擾和傷害。

第三章 評估與衡鑑

第1條 在使用評估或衡鑑時,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具備充分的專業知能及完成相關訓練,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第2條 在實施評估或衡鑑前,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先取得當事人的知後同意,向當事人說明評估或衡鑑之性質、目的及結果的運用。若當事人缺乏知後同意能力,則須尋求適當的第三方許可,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第3條 在應用評估或衡鑑資料時,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力求客觀正確,並審慎配合其他資料,確保資料的完整性,避免偏見、成見、誤解及不實之報告。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在選擇和應用評估與衡鑑工具時,應考量可能影響結果之因素,例如當事人的文化背景、種族、性別、性取向、年齡、宗教、教育程度、身心障礙等。

第5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尊重及維護智慧財產權,合法地使用評估與衡鑑工具。

第四章 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

第1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視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為治療紀錄的一部分,並受同等保障。

第2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權衡治療目標和治療效果,判斷處理當事人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的合適方法,以及發還作品的適當時機。

第3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在提供服務之初與當事人討論保存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的方式,以及實際作品、照片或數位影像等資料的保留期限。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須先取得當事人或法定監護人的書面知後同意,方能:

  1. 對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進行拍攝、錄音和錄影;
  2. 保留或複製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
  3. 安排第三方進行治療觀察;
  4. 使用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作教學、研究、發表、出版、受訪等之用途;
  5. 於公開場合展示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

 第五章 對當事人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的使用

第1條 在考慮使用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時,創性藝術治療師應權衡相關益處和潛在風險,以作出專業決定。

第2條 在使用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前,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與當事人或法定監護人深入討論使用的原因、好處、潛在風險、方式、內容和對治療的潛在影響,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3條 在使用當事人的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時,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致力保障當事人的隱私,適當更改或掩蓋可辨識當事人的資料。若當事人或法定監護人希望揭露某部份資料,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必須先取得書面同意,方能公開有關資料。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保障當事人的權益,確保所使用之當事人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不被扭曲,或未經準許地使用。

第5條 若對當事人治療歷程、創作歷程和作品的使用方式涉及金錢互動(例如售賣或義賣當事人的作品、收取展覽門票等),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必須確保當事人或法定監護人了解並同意利潤的使用方式,額外取得其使用授權書。 

第六章 專業能力和誠信

第1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在成為本會認證之專業會員後,方能使用本會之表創性藝術治療師頭銜。

第2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須持續進修及提供直接服務,提升專業能力。

第3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須誠實說明其學經歷、訓練背景以及專業能力。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須經過特定的培訓及實務演練,才能聲稱具備特定的表創性藝術治療專業領域。

第5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所提供之專業服務、教學及研究,必須在其專業能力範圍內。

第6條 對於不熟悉之對象、領域及議題,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盡告知之義務,僅能在獲得當事人同意,以及接受督導的情況下提供服務。

第7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對自身狀況保持覺察,若身心狀況欠佳,難以確保專業服務品質時,應暫停服務並進行適當之轉介或處理,避免對當事人造成負面影響或傷害。

 第七章 多元文化與多樣性能力

第1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持續發展多元文化與多樣性能力,並致力瞭解服務對象之文化系統,以提供適切的處遇。

第2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不得以年齡、性別認同、性取向、種族、國籍、政治立場、宗教信仰、身心障礙、社會經濟地位、犯罪等理由,歧視當事人或拒絕提供專業服務。

第3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致力拓展多元文化和文化謙遜相關的技能和知識。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瞭解自己的身份認同、價值觀、偏見、信仰等文化經驗,並正視此等因素如何影響跨文化治療的介入。

 第八章 對藝術治療學生和受督者的責任

第1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在從事教育及督導工作時,應保持高標準的專業水平,提供正確和最新的學術資訊。

第2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在從事教育及督導工作時,應意識到自身的影響力,避免破壞學生和受督者的獨立性。

第3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在提供服務前向學生及受督者充分說明收費及相關之規定,不得無故進行變更,或有任何經濟上之剝削。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對學生和受督導者保持清楚的界線,避免發展其他關係,例如治療關係、親密關係和性關係。

第5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有責任確保學生和受督者恪守專業倫理責任,不提供超出其教育、訓練和經驗的專業服務。

第6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在從事督導工作時,應持續接受督導和培訓,保持督導品質。

第7條 在向非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提供培訓及督導時,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有責任確保受訓者瞭解督導或培訓的性質、目標、期望及局限性。

 第九章 對研究參與者的責任

第1條 研究者應遵守研究相關法規及倫理,並保護研究參與者不受任何傷害。

第2條 研究者應確保研究參與者充分知悉研究的性質、目的、過程,以及任何可能影響其參與意願的面向,並取得其書面知後同意。若研究參與者缺乏知後同意能力,則須尋求法定監護人或適當的第三方許可,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第3條 研究者應告知研究參與者有權拒絕或隨時退出研究,且不會因此在治療中產生任何負面影響。

第4條 研究者應將研究參與者在過程中創作的歷程和作品視為研究參與者的一部分,享有同等的保障。

第5條 研究者應妥善保存研究參與者的任何資料,包含其創作。

第十章 電子或數位技術的使用

第1條 若有使用電子設備進行治療之必要,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充分告知當事人其存在的風險、優缺點、使用的設備類型、資料存放方式等,並取得當事人同意。

第2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在使用電子設備進行治療前,有義務充分瞭解該設備之使用方式、侷限性、注意事項等,並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不受侵害。

第3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應審慎使用電子傳媒、網路社群、通訊軟體、網站及部落格等數位平台,避免因操作疏忽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第4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在數位平台上使用當事人的創作前,須評估其可能造成的風險、明確告知當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及處理方式,並取得其知後同意。

第5條 表創性藝術治療師有責任與當事人討論在社群媒體上分享個人創作及感受的風險。

臺灣表達-創造性藝術治療學會

Taiwan Expressive-Creative Arts Therapies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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